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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志军与被告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军,陈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36号原告乔志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彪,男。被告陈志军,男。原告乔志军与被告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秉政于2011年1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彪、被告陈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乔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军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立有字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5‰,并由保人齐真祥担保。2009年4月8日,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0元,下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被告陈志军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志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陈志军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20万元。证明被告陈志军欠原告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陈志军于2009年4月8日付原告利息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军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陈志军和齐真祥两人所借并非被告一人所借。被告现在也没有钱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乔志军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陈志军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乔志军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被告陈志军向原告乔志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并由齐真祥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乔志军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乔志军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0.015元,陈志军,(保人:齐真祥),2007年12月8日”。2009年4月8日,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0元,并在原借款条据上进行了注明。下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陈志军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乔志军与被告陈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所约定利息也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志军辩称,该款系齐真祥与其共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志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0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陈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田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