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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徐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转让协议对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已有明确约定由益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450万元借款属股权转让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间讼涉标的450万元借款,是基于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08年1月16订立的《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甲方给乙方的补偿款计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出示借条作为凭证”的约定,由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在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后,应给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款450万元。双方当事人间纠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协议》第十条对解决纠纷方式已明确约定向益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