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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三被告合伙开办昆仑锁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0年3月,三被告开办的锁厂向原告购买锁体共计40吨,分别由锁厂会计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凤某在原告出库单上签收,单价每吨4300元,共计价款172000元,同年4月15日,双方经协商退回锁体12.59吨,计价款54137元,剩余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众利机械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某某告锁体款1178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锁体业务往来。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是与王某某发生锁体买卖关系的,货款均同王某某结的,钱也已经给他了。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三被告合伙办厂,张某某是厂长兼出纳,张某某说锁体价格要上涨,叫我去进100吨锁体,故同原告联系,共购买了40吨锁体,后又退回12.59吨锁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开办的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伙体尚欠原告货款117863元未付,事实清楚,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伙体未办理工商登记,故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称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办人签收的锁体单据现由原告持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无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永康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86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承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某某的收货人为王某某,说明是王某某个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昆仑锁厂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锁体,原判认定昆仑锁厂与被上诉人发行买卖合同关系不符某某观事实。二、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货物签收人王某系王某某的侄子,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王某的签收行为与王某某的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众利机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张某某、王某某合伙关系于2010年4月17日结束,王某系昆仑锁厂的会计,这一事实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2010年3月16日、3月17日,退货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出库单中有昆仑锁厂的会计某某及张某某妻子凤某的签名,其代表昆仑锁厂,是被上诉人与昆仑锁厂发生买卖关系。原审被告王某某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被告张某某陈述称,如果是我们厂的,都是按照入库单来的。对原判认定没有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货物由昆仑锁厂的员工王某、凤某签收的事实无异议,且在众利机械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上交货人一栏有张某某、王某某的签字确认,应认定是昆仑锁厂与众利机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作为昆仑锁厂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黄某某上诉提出系王某某个人而非昆仑锁厂与众利机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