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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108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有志与徐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志,徐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徐有志,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4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江,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号。被告:徐军,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坡塘村154号。原告徐有志为与被告徐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志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以“浴室装修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为之担保,向天台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97‰结算。借款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4月5日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8190.73元。时至今日,尽管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却仍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担保款计人民币78190.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军答辩称:对2009年3月24日的借款存在异议,这笔资金用于双方合伙做沙船生意,应该由原告徐有志来归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军向银行借款,由原告徐有志担保;2、2010年4月5日的还款单一份及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徐有志代被告徐军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8190.73���。被告徐军质证无异议。被告徐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军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7万元,按月利率8.97‰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原告徐有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有志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4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8190.73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有志为被告徐军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计人民币78190.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军主张借款应由原告徐有志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有志人民币7819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