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菊华与张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华,张亚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唐菊华(身份证号5130271957********),女,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亚强(身份证号3412031981********),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唐菊华与被告张亚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华诉称:2009年10月29日5时30分,被告骑电瓶自行车沿329国道自西往东行至新大路叉口附近时,与在329国道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至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选送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2日,宗瑞医院要求原告再补交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补交医疗费,故原告丈夫与被告商量后在交警部门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首先被告同意原告院外治疗,治疗费用不超过4000元;其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元,其他损失原、被告同意在协议书签订后3个月以后处理。原告出院后,为了把相关治疗费用降低到最低限度,多次在民间医生处进行治疗,现治疗基本终结。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9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4400元等合计23973.61元。按照事故的分责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986.81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9986.81元。现由于找不到被告,无法与被告协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986.81元。原告唐菊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病员证明书、补交医药费通知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处方笺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张亚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处方笺除外),经审核,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5时3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329线上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大路叉口附近时,与在329线上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北仑区宗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8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胸第7肋骨折。住院经过记载:入院后暂予左肩关节制动,并予止血、消肿等治疗,准备完善相关检查后于限期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右胸第7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患者要求保守治疗,××、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病情比前明显好转,患者要求出院回老家治疗并签字为证,今予好转出院。2009年11月2日,北仑区宗瑞医院通知原告补交医疗费10000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丈夫王远光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载明:情因电瓶车撞伤事故,经双方共同协商,现离院治疗,后发生的药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仍按交警划分的责任支付;经双方同意,现电瓶车驾驶人支付受伤人出院医疗费2000元,此款不包括前王已付的1500元,院外治疗费不超过4000元;现将交警扣下的电瓶车让驾车人取走,等三个月以后前来交警部门调解其他应付的费用;另外院外治疗医生给写上治疗的费用证明单为药费数量;最后双方必须随时相互知道对方住址,保持电话联系,如联系不上,受伤人有权起诉驾车人。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7293.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款收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在北仑区宗瑞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2971.61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处方笺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经过记载、补交医疗费通知书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处方笺等证据,本院确定出院后的医疗费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971.6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2040元(住院期间60元/天×8天+出院后30元/天5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90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等,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强应赔偿原告唐菊华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医疗费69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7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451.61元中的50%,计8225.81元,扣除已付2000元,尚应赔偿6225.8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菊华负担9元,被告张亚强负担16元。本案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