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集团有与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安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26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胡某某。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购买电(扶)梯1台,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8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赔偿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余款人民币9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832元(暂计至2010年8月2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142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2、电梯检验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3、开票、收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欠款金额。因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合同第2.3条约定:留下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9400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某七日内付清。合同第7.2条约定: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又查明,本案所涉电梯于2007年1月18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9400元。二、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32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232元,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46元,由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