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逋。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10时5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闽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仙游赖店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53KM+100M处路段,从路右慢速车道经路右非机动车道驶往右侧路外的鲤南“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未能注意观察周边的交通情况,也未让已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先行,致货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刮擦,致使被害人林某及乘客林钊倒地。之后,货车右后轮又碾压被害人林某,造成林某当场死亡及林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死者林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仙游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所在的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被害人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害人亲属向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同意一次性额外补偿给被害人亲属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城厢区华亭镇园头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帮教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该村委员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林钊的陈述,证人从伟群的证言,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技术鉴定书和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报案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所在单位和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同意对其帮教,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书侃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