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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康宝强、王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康宝强;王艳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王庆军。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宝强。被告王艳花。原告王庆军与被告康宝强、王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说好2010年5月30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215000元借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将坐落在高碑店市和平路北侧和顺胡同西侧监察局家属院平房的房本交与原告以作担保。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15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宝强未作答辩。被告王艳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到期原告方最多延期三天,三天之内被告方不能还款则每逾一天支付给原告方300元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乙方以坐落在高碑店市和平路北侧和顺胡同西侧监察局家属院的私有房屋(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房产本》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宝强、王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军款21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3日起至二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