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民初字第5号原告:夏某。被告:应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被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夏某起诉称:2005年下半年夏某、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乙。后因性格脾气等原因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夏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某乙由应某甲抚养成人,由夏某支付抚养费。应某甲答辩称:感情还是有的,为了孩子考虑,为了和好,要求再给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夏某、应某甲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的事实。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夏某曾起诉离婚,于2010年5月5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对于夏某提供的证据,应某甲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应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夏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应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某、应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乙。后因性格脾气、缺乏沟通等原因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夏某于2010年5月5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12月24日夏某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认为还有和好可能,要求和好。本院认为,夏某、应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应某甲有较强的和好意愿,且双方所生孩子尚幼,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并共同进行家庭经济建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应某甲有较强的维持夫妻感情的愿望,本院希望双方各给对方一次机会,更慎重考虑,如双方不能把握和好机会,本院将根据感情破裂情况作出裁决。因此对夏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