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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臧先文与宫华、卢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先文,宫华,卢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臧先文,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宫华,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卢成旭,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臧先问与被告宫华、卢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华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厘,被告卢成旭为被告宫华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宫华向原告臧先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厘,被告卢成旭为被告宫华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两被告追要未果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宫华借原告5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担保人卢成旭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先问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卢成旭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