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星际路××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5月共向被告发货六批,货款共计39210元。除已支付的款项,尚欠货款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2010年5月8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故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元。为此,原告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税票回执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送货单六张、银行付款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尚未付清余款98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关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的诉称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支付货款的期限。货款9800元不支付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里面的条款,被告有权不去支付这些货款。为此,被告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两份,拟证明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是被告向某告采购的货物,由于原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导致被告损失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六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所对应的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6日订立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等产品。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led等产品共计货款2709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某告采购led等产品,当时原告因前述货款未结清而未在采购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被告供应货款为5800元的led等产品。上述货款合计3289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4月19日就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包括上述货款在内的金额为23610元、1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某告支付了24190元货款,尚余87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不应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0年5月8日的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5月6日的合同系对应2010年5月8日的送货单,故同样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2010年5月8日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2010年5月6日的合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交付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本案所涉货物中,前四批货物的交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第五批货物,因被告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的合同上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并未成立,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于2010年4月2日交付的货物的约定交付时间,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迟延交付货物的辩称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在本案中就原告迟延交付货物而提起反诉要求抵销其应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