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池某某、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与曾某某、黄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曾某某,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黄甲。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10144-0,住所地浙江省××黎明西路××国际贸易中心大楼××层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黄甲、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吴某某、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22时40分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92km+400m处,被告曾某某驾驶闽j×××××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贾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致使贾甲驾驶的车辆碰撞黄乙驾驶青a×××××/青a×××××挂号重型厢式车车尾,造成贾乙、驾驶员贾甲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浙c×××××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甲浙c×××××号轿车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乙驾驶青a×××××/青a×××××挂号重型厢式车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温州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31071元。另查,闽j×××××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c×××××号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曾某某、黄甲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71元;(2)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黄甲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被告曾某某的赔偿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4)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甲的赔偿在其承保的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付;(5)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某某安某公司定损金额26066元赔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除交强险外,负次要责任某担30%,被保险车辆没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5%免赔,被保险车辆制动不当,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被告曾某营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损失由有过错的当事人负责赔偿。被告黄甲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企信息、驾驶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承保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发票、收款收据,以证明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5.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6.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某某安某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问题增加费用。被告黄甲、吴某某、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5、6证据的真实性、合性性没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车损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某某安某公司损定确认书为准,原告后来增加的有关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22时40分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92km+400m处,被告黄甲驾驶浙c×××××号轿车不适当停车,导致被告曾某某驾驶闽j×××××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贾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右侧,贾甲驾驶的车辆碰撞黄乙驾驶青a×××××/青a×××××挂号重型厢式车车尾,造成贾甲、贾乙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浙c×××××号货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甲驾驶浙c×××××号机动车存在制动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乙、原告无责任。另查,闽j×××××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c×××××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曾某某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某某安某公司损定确认书为准,原告后来增加的有关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合理损失2706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多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四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其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应在四车交强险之和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400元(青a×××××/青a×××××挂号重型厢式车无事故责任,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四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青a×××××/青a×××××挂号号重型厢式车的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22866元(27066元-2000元-2000元-200元),根据被告曾某某、被告黄甲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由被告黄甲承担30%即6859.80元,肇事车辆浙c×××××号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5%免赔,故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6516.80元(6859.80元×95%),黄甲自已承担343元。原告已与被告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对被告曾某某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吴某某、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某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某某人民币8516.80元;三、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某某人民币343元;四、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黄甲负担260元,池某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维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