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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罗小波、余辉、康波、廖红、周建安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红,罗小波,余辉,康波,周建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红,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小波,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辉,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波,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建安,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小波、余辉、康波、廖红、周建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9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周斌(二人均在逃)等人提出以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沈某打牌出千为由,抢劫三被害人的财物,并纠集被告人罗小波、余辉、康波、廖红、周建安、犯罪嫌疑人赵勇军、刘俊、陈文龙、苏浩、刘伟、罗刚、”苟福建”、”红娃”、”光头”(后九人均在逃)等人参与,进行预谋及分工。2010年1月2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斌以吃饭打牌为由将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沈某带至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小学对面某某渔庄三楼一间包房内,被告人罗小波安排被告人廖红与被害人打牌,自己则在旁观看,罗某某安排被告人周建安负责在该房间内倒水,被告人余辉、康波则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隔壁房间等候。在打牌过程中,被告人廖红按事先计划提出被害人打牌时出千,表示不再继续打牌,并离开包房,被告人罗小波等人趁机以此为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余辉、康波等十余人在隔壁房间听到争吵声后,便按事先计划持械冲到该包房,被告人周建安则到楼下负责望风。在包房内,数人持砍刀、电棍、匕首殴打三名被害人,并抢走三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彭某某自称被抢走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10800元、银行卡四张及一部红色凯越牌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自称被抢走现金人民币6400元、黄金戒指一只、索爱K810手机一部及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害人沈某自称被抢走中天牌手机两部。被告人罗小波等人从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内获取现金人民币42800元,其中,提现人民币19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廖红的银行卡人民币23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0年3月24日将被告人廖红抓获,并于同日在廖红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罗小波、余辉,于同日抓获被告人周建安,于同年4月24日抓获被告人康波。被抢的红色凯越牌轿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其余赃款、赃物被罗某某等人带走,尚未缴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小波、余辉、康波、廖红、周建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某、林某、邹某某的证言;4、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账单、机动车行驶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值鉴定、法医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光碟。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波、余辉、康波、廖红、周建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有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建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廖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廖红及其辩护人在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提出:其只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同案抢劫行为超出其主观预期;其银行卡系被罗小波骗取,并非其主动提供,其未从中分得赃款,不应承担责任;且其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构成从犯;其配合公安机关将罗小波、余辉抓获,构成立功;其为初犯、偶犯。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红伙同原审被告人罗小波、余辉、康波、周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廖红伙同其他同案人事先共同预谋抢劫被害人并提供银行卡供同案人在犯罪中使用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形成稳定证据链,足资认定。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廖红构成从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廖红及其辩护人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丹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