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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麻甲、麻乙等与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与被告浙江,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30号原告:麻甲。原告:麻乙。原告:麻丙。原告:麻丁。原告:麻戊。原告:麻己。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3167),住所地:嵊州××××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01975),住所地:嵊州××××楼。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与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嵊州市长乐镇五村凤仪路14弄1号驾驶人俞某某驾驶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的浙d×××××客车,从杭州驶往嵊州市长乐镇。19时00分许,途经嵊义线21km+100m嵊州市甘某某楼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嵊州市长乐镇麻庚125号胡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公(交)认字(2010)第0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10007×7=70049元,事故处理误工费3×3×56.23=506.07元,交通费1280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85575.07元。同时该事故给原告方带来重大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除被告已付60000元外,被告还应赔付75575.07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5575.0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浙d×××××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同意一起处理商业险。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对死亡赔偿金70049元,误工费506.07元,丧葬费13740元无异议,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2: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交通事故家某情况表1份,以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证据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殡葬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2张及交通费发票500元,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28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两份救护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应该计算450元;对交通费发票,认为:应由原告方对这些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出说明,否则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两份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但因该费用又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俞某某系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10月17日,俞某某驾驶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的浙d×××××客车,从杭州驶往嵊州市长乐镇。19时00分许,途经嵊义线21km+100m嵊州市甘某某楼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胡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0)第0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麻甲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夫,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系受害人胡某某之子女。因该事故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0049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506.07元,交通费1080元,合计85375.07元。另原告方还可依法向被告方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处获赔6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的浙d×××××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俞某某驾驶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胡某某相撞,造成受害人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某某、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由于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的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俞某某系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虽然浙d×××××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故本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商业险不予合并审理,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因被告对死亡赔偿金70049元、丧葬费13740元,误工费506.07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1、交通费的数额,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78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又系合理和实际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之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另需交通费300元,合计1080元。2、六原告作为死者胡某某的近亲属,因胡某某意外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受害人年事已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方赔偿25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其不是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0375.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全额赔付,其中按比例可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10000÷110375.07)=24915元。未列入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余经济损失290.07元,由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4.04元,未计入交强险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5元由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赔偿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74.04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5元,合计259.04元,因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已付60000元,故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应返还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59740.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麻甲、麻乙、麻丙、麻丁、麻戊、麻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依法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绍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