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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郑某某为与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路保字第4号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路桥区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郑某某。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郑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郑某某和案外人吴丽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一村马铺路127弄2幢二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s00366**),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某某和案外人吴丽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一村马铺路127弄2幢二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s00366**),不得转让或抵押。申请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仁辉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