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某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邢某。被告:娜某。原告邢某为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相识,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邢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于2004年春在云南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于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到杭州打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建立和谐的家庭。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多年,相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应确认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邵银芬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雯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