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解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解某某因投资需要,于2008年7月底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1万元,原告自2009年2月起一直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底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解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是同学关系,2008年7月底,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但未载明还款期限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