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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店面转让缺少资金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王某某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借款的情况是属实的。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给王某某借款27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同年10月8日,被告在千岛湖广场又给了原告3000元并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说此3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返还,后来被告又返还给原告3000元。被告现在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元。同时约定该款由被告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为他人债务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的债权未受清偿,原告有权选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