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中侨电器有限公司与德力西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侨电器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占。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力西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虎。委托代理人:徐本池。委托代理人:王素艳。上诉人浙江中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力西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郭耕年以进出口公司二十部的名义与电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小型断路器(CB1)、塑壳断路器(CM15NS),共计7900只,约定合同总额为511000元(含税)。后进出口公司二十部根据该《购销合同》,向电器公司出具了委托生产商标为“”的上述产品的授权委托书,还通过电子邮箱“黄荷芳﹤2005electric@mail.wzptt.zj.cn﹥”发给电器公司电子邮箱wxzenzq@163.com主题为“德力西20部新包装及移印图片”电子邮件中的三个附件,交代了上述产品的包装盒及移印内容“”。据此,电器公司生产小型断路器(CB1)、塑壳断路器(CM15NS),并在产品壳体、产品内盒及产品内盒标贴上标注“”。2007年10月19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电器公司生产车间,查获上述产品共计7554只,价值453290元。2008年3月22日,德力西集团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查获电器公司生产的同类假冒商标塑壳断路器产品500只,价值10000元。双方于当日达成电器公司赔偿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的协议。2008年8月23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电器公司作出乐工商案处(2007)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产品7554只并罚款30万元。电器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罚款部分变更为25万元。现电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35000元与25万元。2008年11月13日,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电器公司,要求电器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认定进出口公司二十部代表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电器公司按照进出口公司的《购销合同》生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电器公司赔偿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电器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缴纳了执行款15000元。乐清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根据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案处(2007)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网进行刊登和发布。电器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进出口公司委托其生产侵权产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进出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329万元、信誉损失30万元。进出口公司答辩称:1、行政责任不属于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且名誉权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行政复议中,答辩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但电器公司在未征求答辩人意见的情况下,自愿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协议,放弃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是对行政处罚的接受和认可。行政责任是不能由他人分担的,电器公司要求答辩人分担行政责任违反行政法律规定。3、本案行政处罚的刊登和发布是乐清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的行为,不是答辩人,因此电器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名誉侵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系第三人郭耕年、靳勇与电器公司恶意串通,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二十部委托生产“”的产品,电器公司未对进出口公司二十部的授权进行核查,双方对生产侵权产品均存在过错,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电器公司对外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分担。由于进出口公司二十部与进出口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进出口公司应当对其二十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电器公司可以证明的已经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进出口公司对此应当予以分担。但电器公司因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方式,它属于公法上的责任,不能由他人分担。乐清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在其网站上对电器公司假冒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查处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刊登和发布,是依法公开信息,不存在侵害电器公司企业信誉的事实。故电器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赔偿电器公司企业信誉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进出口公司应偿付电器公司人民币7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原审法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0元,由电器公司负担14230元,进出口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电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不能由他人分担,是处于对行政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行为罚和经济罚之分,其中行为罚是不可替代的,但是经济罚造成被罚者的经济损失,如果属于共同侵权时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不可以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说明行政责任与民事损失赔偿的关系。二、两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成立,且认定了双方共同侵权,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15000元由被上诉人分担,而将25万元的巨额罚款和被没收的产品价值453290元均认为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由上诉人独自承担。那么这一巨额损失是谁引起的呢,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德力西电气公司的子公司,而冒用其母公司相近似的商标,从而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商标使用权是正当使用,才导致了子公司委托造假,母公司打假。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公平”,而一审判决背离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承担行政责任不属于连带之债,依法不能由他人进行分担。1、在原审中,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主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是依侵权法律进行判决的,因此二审中就不应再适用合同法律进行审理。2、上诉人承认了参与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属于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之债后,向他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纠纷。3、承担行政责任不属于连带之债,行政机关不是受害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人也不是债务人,共同侵权人要求他人分担行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民事责任中才存在连带责任之债,在行政责任中是没有连带责任之说的。4、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5、行政处罚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自愿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说明其放弃抗辩权、承认违法事实,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如果此时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行政处罚,则会使被上诉人丧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这对被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三、上诉人在行政处罚期间单独实施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分担。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查处上诉人违法生产侵权产品和查封扣押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08年8月23日,而赔偿协议书表明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现场查获上诉人擅自生产侵权产品,并达成赔偿协议。可见,上诉人是在行政处罚期间自行生产侵权产品,其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其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分担。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与案外人郭耕年、靳勇恶意串通,损害了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与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涉案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电器公司提出的主要复议理由为定牌加工的委托人进出口公司是商标侵权案主要的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复议机关追加进出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然而在其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电器公司又与被申请人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接受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故应当认为电器公司已经放弃了要求进出口公司对行政处罚承担责任的申请,其起诉要求进出口公司分担其因行政复议和解书而承担的罚款与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虽然电器公司因进出口公司委托而生产侵权产品,双方因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但诉争的25万元罚款系电器公司与行政机关自愿达成的和解结果,未经进出口公司确认,不应由进出口公司分担,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电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