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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晓莉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谢晓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晓莉,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晓莉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晓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晓莉与"阿彬"(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赤尾村某栋伺机作案。由被告人谢晓莉在外面望风,"阿彬"进入某栋106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WALHMA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并将盗来的手机交给被告人谢晓莉保管。后"阿彬"再次进入出租屋内盗窃财物,被告人谢晓莉则继续在外面望风。后执勤保安员蔡某某发现被告人谢晓莉形迹可疑,遂对被告人谢晓莉进行盘问。被告人谢晓莉见状立即逃跑,保安员蔡某某则尾随追赶,当被告人谢晓莉逃至滨河路时被保安员蔡某某抓住,被告人谢晓莉为抗拒抓捕与保安员蔡某某厮打,并咬保安员蔡某某的胳膊,后被告人谢晓莉被保安员蔡某某制服并抓获,涉案的WALHMAO牌手机亦被缴获。保安员蔡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中段前侧3.5×4.0CM皮下出血,右前臂中段外侧5.8×1.1CM擦伤。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出警经过;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晓莉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晓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因被告人谢晓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晓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晓莉上诉称:其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并非抢劫行为;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晓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因谢晓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谢晓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的陈述以及蔡某某的伤情鉴定均证实谢晓莉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故谢晓莉关于"其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并非抢劫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谢晓莉是抗拒抓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属主犯,故谢晓莉关于其"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谢晓莉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且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宽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裕 华审判员 王 育 平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雯(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