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与葛纪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葛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委托代理人:梅柏村。委托代理人:金雅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纪峰。委托代理人:梁伟。上诉人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依利高公司与葛纪峰于2008年6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葛纪峰系依利高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依利高公司品牌系列产品;双方货款结算及支持方式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汇票、转账支票以及若双方发生争执时,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依利高公司依约向葛纪峰发货,2009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葛纪峰尚欠依利高公司货款530000元,并由葛纪峰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依利高公司又多次向葛纪峰发货,但未结算。期间,葛纪峰已向依利高公司支付了43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依利高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葛纪峰出具530000元欠条后,依利高公司又陆续向葛纪峰发货,货款367435元,葛纪峰仅支付了400000元,余款497435元未还,请求判令葛纪峰偿还货款497435元及逾期利息。葛纪峰答辩称:已归还货款430000元,仅欠100000元,对依利高公司诉称的367435元货款不予认可。由于依利高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货款。葛纪峰尚欠依利高公司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依利高公司要求葛纪峰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依利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葛纪峰出具欠条后所收取的货物价值,故依利高公司要求葛纪峰支付3674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葛纪峰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依利高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依利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4381元,由依利高公司负担3200元,由葛纪峰负担1181元。上诉人依利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指出“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收取的货物价值为367435元,与事实、法律不符。首先,在证据上,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该笔发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发货单、托运单。发货单对每次发货的数量和金额都有非常详细的记载,托运单是与发货单相对应,证实了货确实有发给被上诉人。此外,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由证人亲自陈述上诉人的发货流程及发货情况。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发货的金额。其次,从情理上讲,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货款430000元,与欠条的530000元还差出100000元。而一审法院已经清楚确认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上诉人确有发货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收货,那么无论如何,被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肯定是高于100000元的,对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货款367435元的由来和构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46743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葛纪峰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诉称的还欠367435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一直未向法院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收货及货物数量、价值等原始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托运单均系单方制作的单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林爱花系其会计,季洪胜系其司机,与上诉人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关系,而且两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合作关系。物流公司的证明本身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证明什么时间发的货,发了多少货,价值多少钱,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利高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是其单方填写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其提供的托运单未经被上诉人葛纪峰签收,且该托运单仅注明托运货物件数无货物具体金额,只能证明依利高公司发货事实,不能证明葛纪峰收货及货物价值。而两位证人系依利高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中关于发货流程及发货情况属于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依利高公司在欠条之外又向葛纪峰供货367435元的事实,依利高公司上诉称自己提供的证据充分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上诉人依利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