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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徳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海国××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徳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德××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镇××村××桥南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国××司,×东××米。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德××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国××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系长期客户关系。2009年7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计欠款3240383.99元,已于同年6月分四批支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1840383.99元。被告确认上述欠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0383.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2、对帐确认单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及对帐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散装水泥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840383.99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长期水泥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原告垫付后按实结算。2009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至6月18日向原告购买水泥11299.73吨,单价为每吨228元,货款总计为2576338.44元;原告垫付运费305399.63元;此外2008年结欠货款358645.92元,上述款项合计3240383.99元;被告于2009年6月6日、6月11日分四笔各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付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1840383.99元;被告同时确认尚欠款项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德××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0元,经核实,其计算依据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上述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国××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市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0383.9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00元,合计1981383.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32元,由被告上海国××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建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寅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