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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清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华,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2时30分许,购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清华,要求向李清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清华至象山县石浦镇半岛大酒店后门处,向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计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9月19日15时40分许,购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清华,要求向李清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清华至象山县石浦镇喜相逢饭店门口,向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计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清华在象山县石浦镇锦江之星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重0.2708克的冰毒1包。经鉴定,内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马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708克(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清华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丹  萍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鑫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