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与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保字第1-1号申请人:赵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申请人赵某某以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现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集士港中队的牌照号码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价值10000元额度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码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