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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费健良与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健良,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金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费健良。委托代理人:郑筠。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国良。委托代理人:来志诚。被告:蒋金华。原告费健良诉被告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建筑公司)、蒋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费健良委托代理人郑筠,被告桐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开始,被告桐庐建筑公司承建浙江桐庐富春医院工程,并将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蒋金华是被告桐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0月,经结算,一期水电工程的审核金额为1431980元。2010年9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337元,被告蒋金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脱。现诉请判令:1、被告桐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37元;2、被告蒋金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安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桐庐富春医院一期水电工程审核金额为1431980元,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一的代表对该审核报告进行确认。2、领款凭证,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二同意支付桐庐富春医院一期水电工程进度款,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结算单,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337元。4、(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一承建的富春医院的项目经理,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并应与被告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蒋金华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项目经理。被告蒋金华与原告一样均是挂靠于被告蒋金华,分包了一部分工程。被告蒋金华没有资格代表被告桐庐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蒋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整个安装工程的竣工报告,原告承包的是水电工程,是是整个安装工程其中的一部分,该决算报告未提及水电工程的决算情况,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证据2对领款凭证的正面是没有异议的,对反面的不清楚。第一被告是同意支付原告水电工程进度款,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有资格同意支付。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没有授权,之前也是毫不知情的,第二被告无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决算的结果也没有任何根据。证据4,该案我公司没有出庭,只是在庭前作过一个笔录,答辩中说蒋金华是项目经理系表述错误,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蒋金华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徐培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7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20日、11月11日、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双方并就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时间等分别作出了约定,原告每拖延一天交货或被告每拖延一天付款,违约方按拖延交付货物(或拖延付款)金额的0.1%来计算应该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6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33159元,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2315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约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5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金华支付费健良货款23159元、违约金8800元(暂计至2010年12月9日),合计319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0元,由蒋金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