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凌某。原告娄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订婚,并由介绍人送去彩礼4万元。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原定于同年11月办酒席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交往时间太短,互不了解,从2010年7月开始就为琐事争吵,逐步发展成两家的矛盾,至今无法和解。被告曾表示只要不退彩礼就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登记之后也没有共同生活,而且双方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被告之所以不提出离婚仅系不想退还彩礼而已。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退还彩礼4万元。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因此才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是有过矛盾,但在亲戚的调解下又和好了。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很情绪化,反复无常。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提到的礼金,被告并不知道;即使存在,双方也已经结成夫妻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返还的特殊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2010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的矛盾是因为双方性格脾气差异所导致。今后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