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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中法民一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泗兴与珠海市香洲信达物业代理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泗兴,珠海市香洲信达物业代理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珠中法民一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泗兴,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信达物业代理部。负责人:王程。陈泗兴与珠海市香洲信达物业代理部(以下简称信达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香民一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1日,陈泗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泗兴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被申请人承租了银香新村10栋101号房,并签订租房合同,租期��2007年11月18日止,并于当日支付房屋租金200元、押金200元。但申请人只住进去三天,被申请人的业务员欧阳全印就以申请人没有交付租金为由将申请人的租房门锁擅自更换,导致申请人无法到该房居住,待到200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才让申请人进去出租房搬自己的东西,但申请人发现,其于2007年7月9日、8月20日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1000元的药材全部不见了,在申请人要求欧阳全印赔偿其药材损失后,欧阳全印多次找人威胁、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人身受到伤害。为此,申请人也报警及要求调解,均未果。原审法院已经查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在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押金之后,被申请人的业务员欧阳全印利用申请人不识字、年龄大等原因骗取了授权书,强制更换自己的租房门锁,在申请人无法居住该出租房的三日里,盗走药材。申请人在该出租房丢失自己购买的价值31000元的药材是法律事实,被申请人应当对自己擅自更换门锁致使申请人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该损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请求撤销香洲区法院上述43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退还房屋押金200元及利息,并赔偿药材损失31000元。被申请人信达物业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复查,就申请再审人陈泗兴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退还押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陈泗兴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问题得以解决。至于申请再审人陈泗兴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丢失药材的损失问题,陈泗兴主张其所购买的药材存放于涉案出租屋之内,并由被申请人的业务员拿走,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不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陈泗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泗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凤审 判 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