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成、刘忠贵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刘忠贵,徐金芳,张学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忠贵,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彝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金芳,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廷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学梦,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汪自龙,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刘忠贵犯盗窃罪、被告人徐金芳、张学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龚成、刘忠贵、被告人徐金芳及其辩护人杨廷安、被告人张学梦及其辩护人汪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龚成、刘忠贵与雷某1、雷某2(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咸茂当弄某弄某号,由被告人龚成、刘忠贵及雷某2望风、接应,雷某1爬窗进入失主沈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88500元的各式香烟。后被告人龚成、刘忠贵至余姚市郎霞街道杨家村河塍路一小店找被告人徐金芳销赃。被告人徐金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2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销售给吴某,将4条硬中华香烟及20条软中华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9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学梦。后被告人龚成、刘忠贵又经被告人徐金芳的介绍,将5条冬虫夏草香烟(价值人民币6000元)及其他香烟若干销售给一黑车司机。案发后,被告人龚成、徐金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学梦处追回的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7条发还给失主沈某。被告人张学梦家属已代为退赔失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成、刘忠贵、徐金芳、张学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失主沈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1169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慈)公(刑)勘(2010)07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成、刘忠贵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成、刘忠贵、徐金芳、张学梦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成、刘忠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金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和介绍买卖,被告人张学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成、徐金芳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成、刘忠贵、徐金芳、张学梦均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廷安、汪自龙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龚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忠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金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学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忠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徐金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张学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