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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齿轮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齿轮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金华市××××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清××号。法定代表人:戴甲。委托代理人:戴乙。被告:赵某。原告金华市××××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亭公司)为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彦亭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某购买钢材并支付预付款818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彦亭齿轮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元事整,收款人赵某,2010、11、3。”被告收款后迟迟未送货上门。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当日24时前将钢材送交原告,否则全额返还预收款并加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将钢材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收款8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核,原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院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预收货款后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预收的货款返还原告,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得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给原告金华市××××齿轮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8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68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