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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公司,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周××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长×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劳)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某某、长×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和约束。彭某某与长×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公司依法应及时解除与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长×公司既未与彭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及时解除劳动关系,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长×公司支付彭某某双倍工资起止时间有误,应从彭某某入职后一个月计算,即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但鉴于彭某某在仲裁时请求的起算日期是2008年10月20日,属于彭某某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即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长×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审查并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虽然认定计算长×公司支付彭某某双倍工资起止时间有误,但结果正确,本院在此仅予以指正。长×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彭某某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0月24日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长×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公司未为彭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彭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长×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长×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战云霄(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