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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恒威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恒威塑胶有限公司,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恒威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汀法。上诉人保定恒威塑胶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黄商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说的合同签订地点、交货地点均为供方(即本案原告)厂并不属实。双方三份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上诉方所在地(即上诉人)厂内;本案三份购销合同的标的是机械设备,该机械的安装调试地在上诉方厂内,交货地点为上诉方厂内。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应按实际履行地点认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009年4月12日,以嵊州市陈氏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供方,保定恒威塑胶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厂,故本案购销合同履行地为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