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因病所外就医。2010年2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2月23日因病不再执行。2010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病未被接收。2010年6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械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0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6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岚、记录员李婷婷、被告人周某、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朱某在本市上城区汽车南站14路公交车站结伙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谢某上车之际,贴在被害人谢某的身后盗窃其挂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66.47元),被告人周某、朱某则在两侧掩护,因被被害人谢某当场发现而未得手。随后,被告人王某、周某、朱某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来伟、施力凡、金某、唐某、龚某的证言、精神鉴定司法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