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之光与康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之光,康曹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杨之光。被告:康曹云。原告杨之光诉被告康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之光诉称:2010年8月27日,康曹云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从杨之光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27日归还。后康曹云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康曹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曹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杨之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康曹云于2010年8月27日向杨之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杨之光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杨之光经他人介绍与康曹云相识。康曹云于2010年8月27日向杨之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康曹云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够,向杨之光借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如发现康曹云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杨之光中途随时可向康曹云要回资金。如到期不还,杨之光可向法院起诉,一切法律责任由康曹云承担。之后,杨之光即将100000元交付给康曹云。借款到期后,康曹云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杨之光对其主张的康曹云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加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曹云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杨之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到期,康曹云未依约还款,故对杨之光要求康曹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曹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康曹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之光借款100000元。如康曹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康曹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