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林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林甲。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间,被告林甲的姐姐林乙向原告施某某借款4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2009年2月15日,经协商,被告林甲自愿代林乙偿还20万元,原告施某某予以同意。被告林甲即出具两张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当即将林乙借款40万元的借条返还给了林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甲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9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甲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林甲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的形式自愿承担林乙欠原告的债务其中的2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被告林甲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但原告施某某以证据2证明被告林甲对自愿转移由她偿还的债务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林甲向原告施某某出具借条,自愿代偿林乙欠原告施某某的借款其中的20万元,原告施某某予以同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甲没有偿还自愿代偿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自愿代偿他人债务,构成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甲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林甲转移偿还的债务计算利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债务2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315元,被告林甲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