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汪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汪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8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汪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期为1个月。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汪某某分文未还。朱某某系汪某某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以及离婚登记信息各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