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琳,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黄梅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下午1时许,王某2(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菜场附近的周某家,溜门进入二楼卧室,窃得24K金手链1条、PT950铂金项链1条、18K白金嵌钻吊坠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336.5元)。同日下午2时许,王某2将上述金器销赃给被告人李琳,被告人李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货凭证、称重记录及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