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与廖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廖祥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23号原告: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400400014549)。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茶园路岗山路口。法定代表人:邱锡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祥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9********),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祥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亮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虞毕方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1份订购线路板。后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和送货地点分批将货物送至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21号。2009年6月10日,被告指示案外人虞毕方以宁波思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迪公司)名义签署对账单,确认思迪公司尚欠原告线路板货款21363元,另有货款1322元需对账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8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7日采购订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指派案外人虞毕方以宝德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线路板的事实;2.2009年6月10日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685元的事实;3.公安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原告货物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4.虞毕方事实报告、(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思迪公司的发起人系被告及虞毕方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廖祥德答辩称:原告共交付了被告价额22685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393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8755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2685元。被告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存款凭条、付款申请单、2009年3月15日领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39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中的2009年3月12日存款凭条、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付款项均系对账之前,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中的2009年3月15日领款凭证真实性质证称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收款人均为自然人王辉煌,收款系买卖关系中与出卖人根本权利直接相关的重大行为,在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表明案外人王辉煌具有代原告收取货款权限的情况下,即使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认定被告完成了对原告的付款行为,故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虞毕方系被告雇请的人员。被告系思迪公司的实际发起人。2008年12月17日,案外人虞毕方以宝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1份订购线路板。2009年6月10日,虞毕方具体经手以思迪公司的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思迪公司尚欠原告线路板货款21363元,其中不包括另有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2月18日共货款1322元需对账确认。被告认可共收到原告价额22685元的货物,并认可虞毕方该行为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查明,对账时思迪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价额共计22685元的货物,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685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祥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诚亿电子(嘉兴)有限公司货款22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由被告廖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