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胡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未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其主张债权。其向程某某、陈某某多次借款,至2010年5月12日与陈某某结算,欠陈某某本息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应陈某某要求,出借方姓名空缺不填,借条系多次结转利息、复利形成,并无实际资金支付。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系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且被告王某某并不认识原告,��案实际债权人系陈某某、程某某,实际借款资金197.4万元,被告王某某已经归还陈某某、程某某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9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和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减。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系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该借款与个人无关。约定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减。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了山东富力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凭证、银行汇款回单、收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实际持有人不应该是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金额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对被告提供的基准利率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缪哈奈代理审判员 叶 帆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叶帆、缪哈奈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