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9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6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数年前即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2月24日双方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款7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元,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当偿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给原告许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