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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与被告姚甲、姚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姚甲、姚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甲与被告姚甲、姚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姚甲,姚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应甲。法定代理人:应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姚乙。被告:姚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应甲与被告姚甲、姚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余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姚乙,被告姚乙,被告中华联合余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姚甲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泗门镇万圣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的三颗门牙脱落,虽经上海及余某等相关医院治疗,但已无法成活,医嘱待成年时牙冠修复。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98元、误工费119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988元。2.被告姚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2元的80%,即21017.60元。3.被告姚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8.20元的80%,即21918.56元,扣除已付的1090.60元,尚应支付20827.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分成。2.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就医及所花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298元。被告姚甲、姚乙共同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误工的损失只能计算伤者,而不是其他人。被告姚甲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90.60元。被告中华联合余某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其中部分属扩大的损失,误工损失只计算伤者的,其他人的不能赔偿。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去外地就诊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外地就诊也属情理之中,且其所花医疗费用确系就诊所需,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就诊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被告姚甲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甲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泗门镇万圣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的牙齿脱落,原告为此在余某市人民医院就诊6次,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就诊4次,经医院治疗,医嘱待成年时牙冠修复。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898.20元(其中被告姚甲支付1090.60元),交通费1000元,其家属误工费857.30元。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余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余某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898.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57.30元,应由中华联合余某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请求中的部分医疗费,实际上是后续医疗费,因实际未发生,医生提供的修复费用高低不一,并不确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理直。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中赔付,故被告姚甲、姚乙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姚甲已支付的费用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甲医疗费2898.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57.30元,合计4755.50元;二、驳回原告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某市支行,户名:余某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应甲负担287.5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