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保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杨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华,冒名苏曲日,男,1985年8月1日生,傈僳族,文盲,国籍不明,农民,住缅甸(自报身份)。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云盛,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王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华及其辩护人郭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小华伙同他人至腾冲县希望小学老教学楼一楼楼梯间将盛宽礼停放的一辆益某牌YH150—3型(车牌号云M×××××)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往缅甸板瓦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被告人杨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小华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是在胡树明的邀约下参与盗窃摩托车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小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犯意是胡树明提起的,所得赃款也是由胡树明拿着,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小华于2010年6月23日凌晨与胡某某(在逃)一同到腾冲县水城完小(现改名为滇滩希望小学)老教学楼一楼的楼梯间将被害人盛某1停放着的一辆牌号为云M×××××的益某YH150—3型二轮摩托车偷走,销赃后得到人民币1600元并挥霍。经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被盗二轮摩托车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小华所盗摩托车的具体特征。 2、书证。(1)、《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小华人赃俱获的情况:2010年6月23日凌晨,被害人盛某1到公安机关报称腾冲县水城完小有一辆摩托车被盗。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7日22时在滇滩镇滇滩公路边将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杨小华(冒名苏某)抓获。经讯问,其供认于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伙同胡某某到冲县水城完小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供认其伙同余某某、胡某某在滇滩镇固东镇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小华的身份资料照会缅甸驻昆明领事馆,至今未收到缅方回复;另证实被告人杨小华的身份情况属自报;另证实被盗摩托车未能追回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型及所有人的情况。(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小华对在滇滩小学偷盗一辆二轮摩托车的具体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3、鉴定结论。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腾价鉴〔201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小华盗窃的益某牌150-3型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210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盛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6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其向盛宽宽借来的车牌云M×××××益某牌YH150—3型摩托车在水城完小老教学楼楼梯间被盗的情况,遂到滇滩派出所报警。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小华供述:被抓获时自己报的“苏某”是一个四川西昌的女子教他的,所以自己就说自己叫苏某,爸爸叫苏拉日,妈妈叫熊露枝,哥叫苏曲自。“2010年6月的一天夜里,其和胡树明一起在滇滩街子头一所小学里,胡树明先进去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停放着,他就到学校大门口叫我。我俩一起走到学校一楼教室的楼梯脚将摩托车推出来,他在前面扶着龙头,我在后面推,来到公路上,胡树明将摩托车发动起来,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板瓦小路去到板瓦的第三天,我俩将摩托车以1600元人民币卖给了一个密支那人,钱已经花完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无视中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小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物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斌 代理审判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唐悄若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