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章甲。被告章乙。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驾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和26日,被告章乙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借据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6日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由章乙向章某某借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章乙签名。2、2009年6月26日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由章乙向章某某借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章乙签名。被告章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乙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6日和26日,被告章乙向原告章甲借人民币各6万元,共计12万元,并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据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乙应返还给原告章甲借款人民币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