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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被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珊珊。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郦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伟城-锦江半岛一期排屋II标段(1#-9#)楼建设项目工程,经邀标,由原告承建,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1月24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06年11月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被告直至2007年3月才出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果严重失实,审计结算总造价严重偏低,为此原告要求双方委托审计单位重新审计,但被告一直拖延。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10月委托绍兴市天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绍兴伟城-锦江半岛1#-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审计结算总造价为13934647元。至2009年6月,被告付款940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53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5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51.8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从开头到“该工程于2006年1月24日验收合格”部分无异议,但对其余部分有异议。原告称被告在2007年3月委托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但在审计结果出来后,与原告心理价位差距较大,原告拒绝签字,这是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被告方不知情,且原告自行委托的审计结论比送审价还要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在2005年1月1日开工,工期是200天,应当在2005年7月份竣工,而实际上该工程到2006年1月24日才竣工验收,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拖延工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该工程交付后,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得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初审结论,该工程的总造价为996万多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达到了940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双方对工程量计算、价格、工期、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图纸会审纪要1份,要求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3、工程联系单及变更单25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工程变更及装饰材料的定价情况;4、开工报告9份,要求证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05年1月1日;5、工程竣工报告9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前完工,并要求被告竣工验收的事实;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9份,要求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05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的事实;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9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程在2006年1月24日验收合格;8、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2006年1月17日被告要求相应单位验收的事实;9、工程结算书1份、审计报告1份,要求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10、付款凭证15份、收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940万元的事实;11、汇票申请书1份、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在工程施工前各方对该工程的图纸设计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及部分的调整,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4开工报告无异议,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出示了这份报告并不能证明已经竣工,应以验收时间为准;证据6存在严重的作假,被告印章下面的时间本来是2006年1月24日,但被修改成了2005年11月20日,其他单位印章下面的时间都是同一个人所写,明显是原告作假,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在2005年11月20日验收;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据8验收通知书上的时间是2006年1月17日,也可以印证验收时间在2006年1月24日;证据9中的结算书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原告以前向被告提供的结算书造价为129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这份结算书造价是1362万元,两份报告不一致,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940万工程款,并返还了96万元保证金。被告伟城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2份、补充协议2份,要求证明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200天、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2、工程验收报告2份,要求证明工程验收的时间;3、开工报告9份,要求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4、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之前向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价为1290万,与本案中提供的结算报告不一致;5、验收会议纪要1份、签到单1份,要求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6、快递回执2份、函2份,要求证明因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没有进行维修;7、工程维修合同3份、维修工程支付表2份、支付凭证1组,要求证明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支付费用57312元,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8、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审计单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超过送审价5%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原告方承担;9、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被告委托了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初步认定工程款为992万,但原告拒绝在审计结论上签字,所以最终没有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10、单位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单位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验收时间是不真实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06年1月24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对证据6原告方确实收到过,但认为有些项目已经超过保修期,所以原告拒不维修;证据7是被告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且维修合同中的有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故该维修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委托审计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被告拖延验收不影响原告竣工日期的认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本院委托绍兴宏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如下:该工程鉴定造价为1077343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造价偏低,且认为水电费等费用不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水电费、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保证金及保修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0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审计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验收日期有涂改现象,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开发的伟城-锦江半岛一期排屋II标段(1#-9#)楼建设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6年1月2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1份,认为该工程造价为1290万元。被告对该结算报告不予认可,遂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初审结果为992万,原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拒绝在审计结论上签字。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4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诉讼中,经本院审计,确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07734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且原告递交完整资料后一周内付至工程款的80%,在审计报告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造价的85%,其余的15%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在审计完成一年内付清,保修金在五年保修期满时付清。本案工程在2006年1月24日经验收合格,现五年保修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本院根据审计报告予以调整;因本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在诉讼中才完成,被告已支付的940万元工程款超过了总造价的80%,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违约金等费用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37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7元,由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976元,被告绍兴市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