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乙、骆甲等与戚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甲,戚乙,骆甲,骆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乙。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上诉人戚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2010年6月3日,原告戚乙之丈夫骆某(系原告骆甲之父、骆乙之子)驾驶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从大唐镇马家坞村驶往骆丁,19时10分许,途经大唐镇后大村联通00五线电杆地方,与被告戚甲发生碰撞,造成骆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骆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5日,骆某尸体在诸暨市殡仪馆火化。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甲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33507.22元。原告骆乙生育有女儿骆戊和儿子骆某,事故发生时已满89周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骆某和戚乙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戚甲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某在道路上蹲立、停留,与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骆某死亡,其应对骆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系骆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应依法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6.69元;2、死亡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3、丧葬费,27480元/年÷2年=137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5年÷2=18437.50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63524.19元。骆某在事故当天即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死者骆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外)。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戚甲应赔偿给原告戚乙、原告骆甲、原告骆乙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57.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乙、原告骆甲、原告骆乙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件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三原告负担160元,被告戚甲负担375元。上诉人戚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骆某驾驶之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原审法院未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导致错误判决。骆某驾驶的机动车与上诉人相撞,互有损伤,而请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乡村道路,没有车行道和人行道之分,骆某在夜间驾驶电动三轮车对路面注意不足而与上诉人相撞,且骆某的电动三轮车未依法上牌,其个人手部有严重残疾,不适合驾驶手扶式车辆。综上因素考虑,应当由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戚乙、骆甲、骆乙答辩称:一、受害人骆某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某某动车的特征。上诉人的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某第119条第三项规定该电动三轮车系动力驱动,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这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有动力驱动,但控车质量等不符合机动车构成要件,还是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根据公安交通部门日常管理和执法表明,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某动车范围。首先从车辆登记制度看,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某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而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需要公安交通部门登记,也��需要公安交通部门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其次,从车辆行驶的资格看,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某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安全部门发给相应的驾驶证。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需要申请和经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道路通行的规定看,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某的相关规定在道路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到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没有划分相关道路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推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两侧通行。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为不是非机动车,所以不允许在机动车道通行。从车辆的强制保险角度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某某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安某某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而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是由于是非机动车,故不能也不可能被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以上一系列的事实和法律充分表明,受害人骆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机动车而是非机动车。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成因分析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人到事故现场,经过勘察和根据当事人的陈某等,最后认定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戚甲在道路上停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戚甲在收到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表明对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综上,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骆己、骆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骆某手部有残疾,不适合驾驶电动车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且在原审时上诉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故不同意质证。同时,作为证人形式要件看,应当是单独作证,��两个证人到底是谁作证也不明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上诉人虽主张骆某驾驶之电动三轮车属于某动车,但事发之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了解后并未作出该定性,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骆某驾驶之电动三轮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已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中骆某驾驶之电动三轮车不应比照机动车处理,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合理,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戚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