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甲、郭甲为与被告钟某、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与钟某、平湖××××服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钟某,平湖××××服装有限公司,夏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钟某。被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郭甲为与被告钟某、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夏某某、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钟某、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18时20分,被告钟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沿老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07省道9km+20m平湖××××服装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夏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3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钟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24日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浙f×××××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服装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钟某、服装公司、夏某某赔偿,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63.70元、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4512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00元(诉状上鉴定费3600元系打印有误)、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元,合计82265.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服装公司、夏某某赔偿(其中被告服装公司已支付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服装公司答辩称:被告钟某系被告服装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服装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30.25元,应当列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内;被告服装公司已预付原告现金3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钟某负担95%的责任,因为被告夏某某是正常行驶,而被告钟某是硬转弯,被告夏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及受诉地实际经济水平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在质证时具体阐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063.70元。4、交通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40元。5、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6、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浙f×××××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服装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9、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郭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钟某、服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没有时间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现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夏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不应负责任。对证据2、3、5、6、7、8、9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没有时间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6、7、8、9,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钟某、服装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明细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服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30.25元。2、收条1份,证明被告服装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夏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夏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场示意图及说明1份、照片及说明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正常行驶,而被告钟某驾驶的客车是硬转弯,故过错在于被告钟某,不应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而应认定为无责。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钟某、服装公司质证意见: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钟某、服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3月20日18时20分,被告钟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沿老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07省道9km+20m平湖××××服装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夏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1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共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3495.84元。原告之伤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服装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26372.39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为女儿郭乙(1996年4月28日出生)。另查:浙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钟某系被告服装公司职工,浙f×××××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服装公司所有,被告钟某在事故当日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浙f×××××中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及被告夏某某受伤,且原告及被告夏某某均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金由受害人共同享有。因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钟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无偿搭乘在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夏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夏某某承担12%的赔偿责任,其余8%由原告自负。被告钟某与被告夏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钟某是被告服装公司的职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服装公司赔偿80%,由被告夏某某赔偿12%。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8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4512元、误工费15792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495.84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02757.84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261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中的6761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中的5000元),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3617.14元[(102757.84元-72615元)×12%],被告服装公司赔偿原告24114.27元[(102757.84元-72615元)×80%],由于该公司已支付原告26372.39元,扣除被告服装公司应赔偿部分,尚多支付的2258.12元,在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服装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035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甲损失70356.88元;二、被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甲损失24114.27元(已支付);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甲损失3617.14元;四、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郭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郭甲负担35元,被告平湖××××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