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鲍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人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截止2009年12月欠原告货款4万元。经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黄某某材料款肆万元正,捌月底付壹万元,还有叁万2010.12.31号付清.欠款人:鲍某某2010.8.12”,并加盖了象山丹城协丰建材经营部章。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但尚欠3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黄某某提供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原告诉称所述。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原告举证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后,未按约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尚欠的3万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并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3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按3万元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张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