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应建华、沈桂荣犯合同诈骗罪李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非法拘禁罪张海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华,沈桂荣,李岩,张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建华,原系浙江省嘉兴市全美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嘉兴市瑞利华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欣,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轶群,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桂荣,原系江苏省吴江市俱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光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嘉兴分所律师。被告人李岩。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青。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建华、沈桂荣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岩、张海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0日、11月20日分别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晗青、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建华及其辩护人沈欣,被告人沈桂荣、李岩、张海青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3、4月间,被告人应建华、沈桂荣为偿还个人债务、缓解资金压力,两人商定:由应建华从供应商处骗取面料,再由沈桂荣销赃,以此方法套取现金,一部分折抵应建华欠沈桂荣的债务,一部分用于归还两人的其他债务及资金周转。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应建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沈桂荣,由应建华出面,以嘉兴市全美服饰有限公司或嘉兴市瑞利华丝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吴江市鑫能布业有限公司等二十家供应商签订面料采购合同,采用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上述供应商处实际骗取面料价值合计31601678余元。其中,价值13216705余元的面料运至被告人沈桂荣提供的地点或仓库并由其销赃;其余面料由被告人应建华销赃给被告人李岩、张海青和程本炬(另行处理)等人。销赃所得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供应商,其余款项被两被告人用于归还债务、购买房产等。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被告人应建华提供的面料来源不正当,仍予以低价收购,收购面料价值合计12556468余元。(二)非法拘禁2009年9月12日20时许至200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潘盛荣、徐炽义(二人均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李岩、朱敬宝(另行处理)等人为索债将被害人顾某非法拘禁于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富华宾馆405房间,并殴打被害人顾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面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码单、对帐单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建华、沈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或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应建华参与骗取财物价值31601678余元,被告人沈桂荣参与骗取财物价值13216705余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收购,价值12556468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岩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沈桂荣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岩一人犯两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应建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包括受害单位的利润和税额,应予扣除;被告人应建华认罪态度好,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应建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桂荣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预谋和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桂荣没有与应建华达成诈骗合意,仅涉及事后销赃,应定性为掩饰犯罪所得罪;起诉指控沈桂荣参与的9笔,其中4笔已由应建华全额支付给供货单位,不属诈骗所得,其他5笔共3199254.18元,属沈桂荣的收赃数额;沈桂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岩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李岩从应建华处低价收购面料时“明知”系诈骗所得赃物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还提出,李岩帮助朋友讨债而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被告人李岩系肢体三级残疾,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岩的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青辩解其对从应建华处购得的面料系诈骗所得赃物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海青系为李岩打工,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其也没有从犯罪所得中获得利益;张海青在替李岩收货后期才感觉并担心货物来源不正当,最多属于“应当明知”,且此后签收的货物数量较少。故请求对被告人张海青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3、4月间,被告人沈桂荣为被告人应建华及其本人偿还个人债务、缓解资金压力,而向应建华提出采用高进低出的方式从供应商处骗取面料后低价销售以套取现金,并答应由其联系下家予以销售。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应建华以嘉兴市全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公司)或嘉兴市瑞利华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华公司)的名义,与江苏省吴江市鑫能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鑫能公司)等二十家供应商签订面料采购合同,以先支付订金或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取对方的货物,转手低价销售,实际骗取面料价值人民币30878093.59元。被告人应建华将价值8697420.80元的面料运至被告人沈桂荣指定的地点或仓库并由沈桂荣销赃,其余面料均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李岩、张海青和程本炬(另行处理)等人。销赃得款被用于归还债务、购买房产等。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被告人应建华提供的面料来源不正当,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9834756.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吴江鑫能公司提取价值10352173.08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5280911.2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5071261.88元。其中,被告人应建华将价值1828297.34元的面料低价销售被告人沈桂荣。2、2008年4月至9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被害人费某、莫某处提取价值3437192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2659681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777511元。其中被告人应建华将价值744225元的面料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沈桂荣。3、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嘉兴市巧生喷织有限公司提取价值6746683.65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3057904元货款,实际骗取面料价值3688779.65元。其中,被告人应建华将价值657932元的面料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沈桂荣,将价值70597.2元的面料折抵欠费某、莫某的货款44681元。4、200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嘉兴市明利丝绸有限公司提取价值3071777.36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2370185.6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701591.76元。其中,被告人沈桂荣参与诈骗数额为72384.14元。5、200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嘉兴市巨益纺织有限公司提取价值1319115.99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924931.67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394184.32元,全部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沈桂荣。6、200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江苏省吴江市金牛丝绸有限公司提取价值2449250.37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10969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1352350.37元。其中,被告人沈桂荣参与诈骗数额为302453.76元。7、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江苏省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提取价值7781407.79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34162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4365207.79元。其中,被告人应建华将价值4074337.54元的面料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沈桂荣。8、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嘉兴市羿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取价值240306.35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114374.25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125932.1元。上述骗取的面料均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沈桂荣后由其予以销赃。9、2009年3月至8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海盐宝诺针织有限公司提取价值7170017.42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29000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4270017.42元。其中,被告人应建华将价值497674.60元的面料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沈桂荣,将价值285345.80元的面料以252601.20元的低价折抵欠嘉兴明利公司的货款。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低价收购价值2578914.18元的面料。10、200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嘉兴市奥绅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取价值2741404.15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6600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2081404.15元。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低价收购价值1869253.20元的面料。11、200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江苏省吴江市大胡子针纺织有限公司提取价值476727.5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800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396727.5元。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低价收购价值262190元的面料。12、2009年6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江苏省吴江荣裕丝绸纺织有限公司提取价值776657.56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20万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576657.56元。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全部予以低价收购。13、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嘉兴市德诚丝绸有限公司提取价值2417286.74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1000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2317286.74元。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低价收购价值1749065.94元的面料。14、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未支付任何货款,从浙江省长兴县海联纺织有限公司骗取价值861108.08元的面料。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低价收购价值309256元的面料。15、200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支付70000元,从江苏省吴江市蓝天纺织品经营部提取价值846490元的面料,实际骗取面料价值776490元,全部低价销售给他人。16、2009年7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支付100000元,从浙江省海宁市翰葳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取价值374218.7元的面料,实际骗取面料价值274218.7元,全部低价销售给他人。17、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未支付任何货款,从江苏省吴江市涛升纺织有限公司骗取价值249422.5元的面料,全部低价销售给他人。18、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浙江省嘉兴市新仪针织染色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价值1639653.94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1100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1529653.94元。被告人应建华将价值137723.7元的面料以119952.90元的低价折抵欠明利公司的货款。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低价收购价值1421131.89元的面料。19、2009年8月,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从江苏省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提取价值998733.51元的面料,其先后支付了50000元,实际骗取面料价值948733.51元。被告人李岩和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全部予以低价收购。20、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应建华以瑞利华公司采购面料之名,未支付任何货款,从江苏省吴江海诺纺织有限公司骗取价值119554.62元的面料。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上述面料来源不正当,仍全部予以低价收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钱某甲、费某、吴某甲、何某、徐某、李某甲、王某、戴某、许某、吴加宁、冯利明、王春、沈德善、陈水荣、余波荣、杜惠明、倪江平、洪愿、张锋、陈海传等二十家供货商的法定代表人或业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或个人在与应建华履行面料供货合同过程中,应建华拖欠巨额货款后下落不明,故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情况。2、书证面料采购合同、码单、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对账单、收条、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等,证明被告人应建华向上述二十家供货商采购各种面料及欠款的事实。3、证人方某、夏某、吴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应建华以全美公司、瑞利华公司的名义向外采购面料后,向外出售面料及收、付款,均由应建华操作。因多家供货商上门要债,而又联系不上应建华时,故而主动建议要债的供货商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房合同、银行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建华以诈骗所得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及挥霍。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其提某被告人张海青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李岩、张海青向被告人应建华大量收购赃物的事实。6、证人钱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银行查询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桂荣、李岩分别向被告人应建华付款的事实。7、证人曹某乙、许建立、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收购赃物后向外出售牟利的事实。8、被告人应建华、沈桂荣、李岩、张海青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二)非法拘禁200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岩伙同潘盛荣、徐炽义(二人均已被判刑)及朱敬宝(另行处理)等人为索债,将被害人顾某非法拘禁于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富华宾馆405房间,并殴打被害人顾某。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查房时将被害人顾某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其因欠潘盛荣的钱,而在案发之日被被告人李岩及其同伙非法拘禁,并遭到殴打的事实。2、书证借条、门诊病历、住宿登记单等,证明被害人顾某被拘禁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富华宾馆405房间,在对方的殴打和威胁之下出具借条的事实,与其本人的陈述相符。3、同伙潘盛荣、徐炽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岩为帮助潘盛荣付债,而纠集徐炽义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4、被告人李岩当庭对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应建华的辩护人请求从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利润和税额,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应建华、沈桂荣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沈桂荣为套取现金而向被告人应建华提出利用合同订购面料,以高进低出的方式实施诈骗。而在实际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沈桂荣帮助应建华销售诈骗赃物,并以其销售价款来分配其与应建华之间的诈骗所得。故被告人沈桂荣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桂荣事先未与应建华达成诈骗合意,也未参与合同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起诉指控以被告人沈桂荣低价从被告人应建华处收购赃物的价值来认定沈桂荣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应建华同时与多家供货商进行滚动交易,而沈桂荣也是以滚动处理的方式帮助销赃并分赃给应建华,并未区分货物的来源。为查明事实,起诉书以供货商为主分节表述,但指控被告人沈桂荣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总数额明显低于被告人应建华的犯罪数额,符合事实。起诉书在分节表述的情况下造成第4、6节犯罪事实中沈桂荣的犯罪数额高于应建华的犯罪数额,未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予纠正。沈桂荣的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沈桂荣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桂荣所参与各节事实,均以沈桂荣实际从应建华处低价收购赃物的价值减去应建华已支付给供货商的价款数额来认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供述分别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曾经向沈桂荣采购面料。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岩、张海青主动与应建华联系,并在短时期内大量低价收购应建华诈骗所得的赃物,而每次交易价格均由被告人李岩决定。上述事实及违背正常交易规律的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被告人应建华所提供的面料系赃物,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予以低价收购。故被告人李岩、张海青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证明李岩、张海青收购面料时明知系诈骗所得赃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海青受被告人李岩的指使而参与收购赃物,且被告人李岩、张海青的供述均证明张海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张海青的辩护人所提张海青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应建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应建华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行为。故其辩护人以应建华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而请求本院对应建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李岩纠集同伙暴力控制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李岩作为纠集者,应当对被纠集的同伙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李岩的辩护人以李岩未殴打被害人为由请求对李岩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建华、沈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单独或共同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应建华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0878093.59元,被告人沈桂荣参与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697420.8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岩、张海青明知被告人应建华所供货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价值人民币9834759.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岩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岩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建华、李岩系主犯。被告人沈桂荣、张海青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张海青的辩护人以张海青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应建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判处。应建华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应建华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青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沈桂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海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已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未予退赔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