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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惠。被告周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共同财产及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才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生活中双方矛盾不断,且被告常常酒后无故打骂原告。2010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2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被告行为仍无改善。双方自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本院(2010)杭拱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时有争吵,直至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1月原告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金林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