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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所所长,住永济市条山街唐御苑小区5-2-402室。2006年9月至2010年8月份担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所长。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仰民,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监察员,住永济市卿头镇关家庄村。2006年10月至今担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土地监察员。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功、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仰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所长、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土地监察员期间,在办理辖区圪塔营村土地开发补助资金过程中,二人共谋向时任该村主任姚某索取现金4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只是一时糊涂犯罪,系初犯;所受贿的部分款项支付了加油站的油款、客饭款、为单位办福利的福利款,即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胡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本案从犯,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所长、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土地监察员期间,在办理辖区圪塔营村土地开发补助资金过程中,二人共谋向时任该村主任姚某索取现金4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王某某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所所长;张某某系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卿头国土所监察员。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村土地地补助款拨下来后,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到他办公室来一下,我去后,王说,你们村报的是11.7万,现在成了18万,要我给拿4万,还说千户营村的钱少都给了2万,我没办法,就答应了;第二天和爱人黄某某就到王某某办公室给了4万元现金。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姚某某给王某某送款的情况及2010年9月8日王某某给其还款4万元。书证(永济市土地整理中心记账凭证、收据,开发复垦土地补助申请、合同书,国土资源局文件、补充耕地明细表、永济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涉案数额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还款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利用为卿头镇圪塔营村拨付土地开发补助资金的机会,向圪塔营村支书索要好处费40000元的具体事实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年底,王某某借为卿头镇圪塔营村拨付土地开发补助资金的机会,向圪塔营村支书索要好处费40000元,其本人提供了帮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姚某某与黄某某将40000元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索贿40000元的行为即已完成,无论其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其将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开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红军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一一年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