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民二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1-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胡仁存、黄丙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民二初字第2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66号。负责人:黄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该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员。被告:胡仁存,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黄丙智,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黄丙林,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诉称: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胡仁存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胡仁存立借据一张。自2009年4月5日开始,胡仁存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拖延不还。合同应当履行。被告胡仁存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丙智、黄丙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请���判令:1、被告胡仁存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95.99元,支付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应付的利息112.35元,支付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9月15日应付的罚息449.29元,以上本息总计4957.63元;2、被告胡仁存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6.375计息。3、被告黄丙智、黄丙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邮政储蓄与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5日,邮政储蓄与胡仁存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胡仁存向邮政储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邮政储蓄向胡仁存发放贷款4万元,胡仁存立借据一张。后虽经邮政储蓄多次催要,现仍余欠本金4395.99元及相应利息,胡仁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政储蓄与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仁存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丙智、黄丙林应按约对胡仁存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邮政储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仁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95.99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应付的利息112.35元,自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9月15日应付的罚息449.29元),以上本息总计4957.6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胡仁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95.99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6.375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黄丙智、黄丙��对被告胡仁存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仁存、黄丙智、黄丙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 来自